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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5号)

    2024-01-18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41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118日起施行。



    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24117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的决定

    2024117日眉山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


    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按照规定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作为第二款: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并按照规定组织宪法宣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大会审议的有关报告和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八、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政协委员、其他有关机关和团体负责人、在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提交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议案的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者修改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三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本市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汇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印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市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市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分别进行审查

    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分别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市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如审议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主席团的每次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公布,包括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公布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眉山日报以及眉山人大网上刊载。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4118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1222日眉山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117日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公布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证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按照规定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会议日程;

    (三)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决定候选人提名的截止日期,以及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六)提出需要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决定质询答复的方式、场合;

    (八)决定罢免案的处理;

    (九)其他需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并按照规定组织宪法宣誓。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并由常务主席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大会审议的有关报告和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可以下设若干组,为大会和主席团提供服务。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政协委员、其他有关机关和团体负责人、在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在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议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二十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议案可以在会议举行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

    二十三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提交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 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议案的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者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印发代表。需要表决的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机关组织的答复不满意应当说明具体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次办理,承办单位应当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应当综合各代表团在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提出报告的机关。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意见,需要向代表说明的,应当向代表进行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本市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汇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印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三十六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市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市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分别进行审查。

    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分别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市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三十九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选举、罢免和接受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如审议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案通过后,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代表书面联名提出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五十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印发会议。

    五十一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十五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五十八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六十二 在主席团的每次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六十五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采用举手方式、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公布程序。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眉山日报以及眉山人大网上刊载。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七十一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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