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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4-01-18

    (2024年1月17日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眉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按照规定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作为第二款:“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并按照规定组织宪法宣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大会审议的有关报告和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八、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请假。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市政协委员、其他有关机关和团体负责人、在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提交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议案的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者修改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三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本市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汇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印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市预算草案的报告、本市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分别进行审查。

    “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分别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本市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本市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二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如审议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主席团的每次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公布”,包括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公布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眉山日报以及眉山人大网上刊载。”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8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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