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号
《眉山市三苏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已经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眉山市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眉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市政大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20020),并在信封上注明“《眉山市三苏遗址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msrdfgw@sina.cn。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
眉山市三苏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区域划分与保护对象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利用与开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眉山市三苏遗址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三苏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三苏遗址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旅游开发、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三苏遗址,是指苏洵、苏轼、苏辙及其直系亲属,在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和活动遗留,并被核定公布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被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遗存、旧址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三苏祠、中岩寺摩崖造像、苏氏墓地、连鳌山石刻、重瞳观。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三苏遗址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编制三苏遗址名录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苏遗址名录,根据考古发掘和研究成果,适时增补。
第四条【基本原则】三苏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对三苏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负责三苏祠保护工作,三苏遗址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三苏遗址保护工作。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三苏遗址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发展改革、公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三苏遗址的保护工作。
三苏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新区、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三苏遗址保护工作。
三苏遗址分别设置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三苏遗址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三苏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损毁三苏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区域划分与保护对象
第七条【分层保护原则】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三苏遗址保护区域按照依法划定并公布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实行分层次保护。[1]
第八条【三苏遗址保护范围划定】三苏遗址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区域:
(一)三苏祠保护范围:清代形成的祠堂区域和民国时期至20世纪80年代形成的中部园林区。
(二)中岩寺摩崖造像保护范围:以中岩下寺前殿建筑台基为基线,向东外延至翠微峰山顶,向西外延20米至岷江东岸山坡,沿青关路向南外延30米,向北外延50米。
(三)苏氏墓地保护范围:东以苏辙衣冠墓向东延伸至村道,南以苏轼衣冠墓向南延伸至水沟,西以苏洵、程夫人墓向西延伸至鱼塘边小路,北以王弗墓冢向北延伸至鱼塘边小路。
(四)连鳌山石刻保护范围:以石刻石栏杆为界四周外延50米。
(五)重瞳观保护范围:大殿为东至山崖,南、北、西面以大殿台明外缘向外延伸50米;山门为西至江边,东、南、北面以山门台明外缘向外延伸50米。
第九条【三苏遗址建控地带划定】三苏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包括以下区域:
(一)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三苏祠现有围墙和西北、东端两块新增用地向外延伸50-100米。
(二)中岩寺摩崖造像: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100米。
(三)苏氏墓地建设控制地带:以墓地所在地四周山岭分水岭为界。
(四)连鳌山石刻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延50米。
(五)重瞳观建设控制地带:蟆颐山整个范围,含蟆颐堰沟南原江乡馆遗址。
第十条【三苏遗址风貌协调区划定】三苏祠风貌协调为,东至纱縠行南段沿街建筑西侧(三苏祠西侧围墙向外约50米);南至文渊街与金城巷道路北沿;西至蓬莱北路道路东沿;北至下西街道路南沿。
其他三苏遗址的风貌协调区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划定,并纳入遗址保护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保护设施】三苏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界桩,并保持完好。
三苏遗址保护标识、界桩制作标准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三苏遗址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保护区域调整】根据考古发掘和研究成果,以及重大建设需要,三苏遗址保护区域重新划定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保护用地】三苏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调整为遗址保护用地。
根据三苏遗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需要,三苏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可以依法调整为遗址保护用地。
第十四条【保护对象】三苏遗址保护区域内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房址、墓葬、殿宇亭榭、石刻、碑刻、雕塑等不可移动文物;
(二)字画、书籍、木器、竹器、瓷器、石器、陶器等埋藏或馆藏的可移动文物;
(三)古树名木;
(四)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三苏祠保护规划,青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中岩寺摩崖造像保护规划,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苏氏墓地、连鳌山石刻、重瞳观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纳入三苏遗址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与环境整治、土地利用等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保护方案,并公告施行。
保护规划及保护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公布。
第十六条【保护区域环境生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三苏遗址保护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维护三苏遗址自然风貌。
第十七条【保护区域规划管理】三苏遗址保护区域内不得规划集贸市场和墓碑制作,废旧物品收购以及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保护范围工程建设】在三苏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的建设工程;
新设、改造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排污等管线;
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建设工程或作业。
第十九条【建控地带、风貌协调区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筑物高度、体量、外观、色调等应当符合三苏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三苏遗址的历史风貌、危害文物安全或者污染遗址及其环境。
第二十条【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标准】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保持传统样式,与三苏祠文物建筑相协调。
三苏祠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限建区和改造区。限建区主要包括政府机构、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用地。限建区内不得新增或添建建筑,其他改建房屋不得超过现有建筑面积,屋脊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色彩应当采用灰色等色彩,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改造区主要包括商业用地、居住用地及部分生产用地。改造区内经批准的改建、新建建筑物,应使用坡屋顶,高度不得超过二层,屋脊高度不得超过12米,单体占地面积不宜超过原有基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三苏祠风貌协调区建设标准】三苏祠风貌协调区内规划的新建建筑物,原则上应当采用传统建筑样式或与传统相协调的其他形式,色彩应与文物建筑色彩相协调,建筑应控制在四层及以下,屋脊高度不宜超过15米。
第二十二条【违规建筑处理】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破坏三苏遗址历史风貌、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临时保护措施,并对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按程序报四川省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对危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对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报区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对已有的污染三苏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由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并报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机构和使用人、管理人职责】三苏祠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三苏祠,中岩寺摩崖造像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中岩寺摩崖造像,眉山市东坡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苏氏墓地、连鳌山石刻、重瞳观的日常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三苏遗址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的具体实施;
(二)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防火防盗、治理水患、加固危岩,防范水蚀风化地震等灾害发生;
(三)进行日常保养、维护,监测文物本体及周边自然环境,保持遗址整洁;
(四)征集、收藏、展示文物和有关资料,开展学术研究和科普宣传教育,建立遗址信息数据库,向社会提供遗址信息展示服务;
(五)巡视检查遗址,及时发现、制止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
(六)保持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八)配合遗址的考古发掘,会同有关部门对遗址内考古发掘活动进行监督;
(九)其他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与遗址保护有关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三苏遗址有其他使用人、管理人的,应当与所在地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等工作,并接受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三苏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或者攀爬;
(二)垦荒、放牧、放养犬只等宠物;
(三)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
(四)存储、经营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及设备;
(五)建墓、立碑;
(六)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九)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毁或者破坏三苏遗址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基础设施和交通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三苏遗址保护区域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三苏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机动车通行。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城管、救护等特种车辆和为旅游服务的专门车辆除外。
三苏祠保护区域内根据道路、交通流量、遗址文物安全、周边环境风貌等具体情况,可以设置特定路段对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限时限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三苏祠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广告外观设置】三苏祠保护区域内的店招店牌、旗幌的颜色、字体、材质等外观应当与三苏祠保护区域内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具体管理办法由三苏祠保护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安全事态处理】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对遗址及周边自然环境定期进行监测,发现有可能危及三苏遗址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三苏遗址使用人、管理人发现三苏遗址有损毁危险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三苏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新区、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破坏和损毁三苏遗址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收到危及、破坏和损毁三苏遗址的相关报告、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三苏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章利用与开发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市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三苏遗址所在地区县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三苏文化特色。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在三苏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三苏遗址保护总体规划,遵守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与三苏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三苏祠保护区域内的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市场布局,重点发展具有三苏文化特色的产业。
第三十一条【旅游开发】三苏遗址的旅游开发,应当整体统筹各处遗址旅游规划,发掘遗址的三苏文化内涵,突出三苏文化特色,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涉及三苏遗址的旅游项目前,应当事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三苏遗址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时注册相关商标,并针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时依法采取维权行动。
第三十三条【学术研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三苏文化学术研究、文艺作品创作,举办三苏文化相关活动和开发三苏文化相关产品。
第三十四条【影视及活动管理】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三苏遗址和馆藏文物的,或者在三苏遗址保护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接受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拍摄文物,不得使用文物作道具。
第三十五条【文物利用】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三苏相关文物的征集、收藏。鼓励具备法定条件的三苏遗址依法设立博物馆。
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和建立文物数字化展示系统、数据库共享平台等方式,展示和宣传三苏文化。
对三苏遗址保护区域内发掘出土的文物,三苏遗址所属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指定收藏。
第三十六条 【交流合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三苏文化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眉山市行政区域外的三苏遗址所在地的交流与合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东坡文化节。
第三十七条【教育实践】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学校加强对三苏文化的教学研究,并利用三苏遗址开展教育实践活动。
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学校组织的教育实践活动、参观学习提供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保护范围损害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苏遗址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造成损害尚不严重的,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由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的,由区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的,由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损坏保护标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由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店招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管理机构人员违法责任】相关行政机关、三苏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风貌协调区是在建设控制地带之外,划定的以保护文物保护单位风貌的构成要素(空间、建筑与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