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眉山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设区的市被依法赋予地方立法权。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确定眉山市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
为确保地方立法权的正确行使,规范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眉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市人大代表、各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1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市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2002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ei_98989sina@163.com或603443293@qq.com
联系电话:38289625 传真:38166076
眉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12月21日
眉山市地方立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其中,修改法规的议案包括法规修正案和法规修订案。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本条例所称上位法,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状况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事项涉及下列内容的,由法规规定: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
(五)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重要权利义务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事项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没有上位法和本市法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立法权限范围内,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他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拟通过立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起草程序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负责草拟。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草拟。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自行草拟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五条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重要法规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同时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第十六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工作负责人、法学学者、相关领域专家等人员,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并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节 法规案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就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法规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普遍关注问题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和电子网络平台上全文公布草案文本,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拟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二十条 法规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与本市其他有效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的规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突出本市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般不得与上位法已有规范内容相重复。
第二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案文本。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法规案之日起十日内对法规案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七至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研究。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致认为法规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起草责任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一致认为法规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先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表决通过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审议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会关于法规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有关法制委员会与专门委员会协商后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二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修正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经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商后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修正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起草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
法规的废止,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草案修改稿,对前一审次法规案的立法意图作了更改,或者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均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汇总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印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草案应当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修改、废止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条 本市法规的解释权归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本市法规之间针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相一致,且新的法规对如何适用未作专门规定的;
(三)法规生效后出现新的情况,法规条文的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违背或者超越上位法的规定。
法规解释应当以抽象性文件形式作出,不得对具体司法、行政执法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予以解释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法人、组织和个人,认为法规需要解释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的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认为不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提议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四)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的生效时间由法规解释规定。
法规解释因相关法规的修改、废止而自动失效。
第六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退回修改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新制定、修订后法规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之间的期限,应当设定在一个月以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批准的法规和通过的法规解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法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后,对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暂缓登记并通知报备机关于七个工作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同其上位法相抵触;
(二)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当情形。
第六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报送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审查的,应当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九十日。
第六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时,发现规章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审查会议。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单位到会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审查工作;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六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向市人民政府发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审查意见书。
市人民政府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书面处理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馈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政府收到审查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废止规章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要求后,按照本节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发出受理回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规章进行初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回复审查建议提起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按照本节规定的审查程序办理。
根据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实施规章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机关、组织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也可以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有关机关、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报经批准、修改、废止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后,应当在《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眉山日报》和眉山人大网上刊载。
在《眉山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