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5日眉山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4日眉山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9年12月31日眉山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7年2月22日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2018年10月23日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1年10月28日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市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市长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选出或免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若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应当在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或现实表现材料及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外侨工作委员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案之前,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外侨工作委员会组织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建议提请任命机关撤回提名。
因特殊原因缺考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缓考。
凡参加过法律知识考试且成绩合格的人员,在本届任期内,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不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外侨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代理市长、副市长,代理监察委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应听取党委对推荐人选的情况介绍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副市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或发现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可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前,应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作供职发言(本届内轮换岗位的除外),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供职发言要紧紧围绕市委中心工作和决策部署,提出任期工作目标和思路,作出任期承诺。
换届期间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被任命人员代表作口头供职发言,其余被任命人员作书面供职发言。
在非换届期间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市人大常委会各委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到会作口头供职发言;其他被任命人员作书面供职发言。
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作口头供职发言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作书面供职发言。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时,应当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国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进行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决定撤销职务和决定接受辞职的人员,其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表决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对决定任命、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对个别任命的代理职务的人员、批准任命人员不发任命书。
因特殊原因未到会的,在另行组织的宪法宣誓前颁发任命书。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如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以及履行律师职务,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职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议案,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议案。
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的决定,须通知提案人。
第二十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撤销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罢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撤职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及解除处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
第三十六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