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2007年1月19日眉山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6日眉山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2年4月26日眉山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17年2月22日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2020年8月31日眉山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5年6月27日眉山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沟通衔接、集中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依据法定职责承担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同步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的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备的其他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电子文本报备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正式文本及公告;
(三)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
(四)报备文件的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其他参考资料;
(五)制定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应当同时报送条文依据或者修改对照表。
第十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规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法工委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并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眉山人大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十五条 有备案审查职能的其他国家机关(以下简称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工委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法工委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移送审查处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意见后,可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起人移送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法工委、相关专委会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本行政区域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制定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清理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反馈。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节 审查重点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制定机关超越权限范围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六)违反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公序良俗;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实施;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三条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内容分送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同步审查,汇总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涉及多个专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法工委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委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委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法工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法工委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法工委应当分送相关专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必要时分送相关专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法工委、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法工委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依法进行审查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该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工委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法工委、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工委、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经审查,法工委、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法工委、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应当明确修改或者废止的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工委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废止、清理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结果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三十九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第四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由法工委牵头,汇总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相关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相关专委会或者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专家咨询机制。涉及专业性较强、或者存在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专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省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数据库中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规范性文件信息。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
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下一步工作计划等内容。法工委应当将相关专委会、工作机构开展审查等工作的情况纳入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眉山人大门户网站上公开。
法工委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要求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议结果修改、废止、清理、撤销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数据库中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清理、更新等职责;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