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眉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3-11-28 14:32



《眉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眉山市第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按照《眉山市地方立法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20231228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眉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市政大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620020),并在信封上注明《眉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msrdfgw@sina.cn



                                                              眉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1128







眉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促进眉山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含义】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和法治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基本原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市场主体获得感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对标国内先进水平,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辖区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以评促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及时制定、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做法、形成新经验,推广行之有效的新措施。

第七条 【智慧化赋能】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托智慧城市建设,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数字化、智慧化转型,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政务服务流程优化、监管执法模式创新、共享协作效率提高。

第八条【宣传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成效、经验、案例进行宣传推广,营造诚实守信、开放包容、重商护商、互利合作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督查考核激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督查、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保护市场主体平等自主经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条【规则平等】  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自由进入。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对待。

第十条【产业引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加大对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产业引导政策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推动产业协作配套,促进产业合作交流,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便利。

推动有关企业和行业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实施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简化开办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市场主体开办流程。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网通办、一次办结。

第十条【自主歇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

推行市场主体注销改革,在注销营业执照时,同步注销其他相关许可(备案)证。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金融服务】  本市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畅通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质押、抵押融资业务,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不得在融资过程中违法违规附加费用、搭售产品;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

本市支持资本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企业和项目,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及风险补偿机制,规范融资担保服务收费,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与再担保机构合作力度,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中小微企业等领域。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条【收费清单管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政审批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涉企收费行为,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十条【人力资源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制,加强人才引进、流动、评价、培养、激励、保障等服务,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生活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劳动维权联动处置机制,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实现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联动处置。

第十条【合规管理】  本市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出指导建议、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提醒、提供法律风险自测智能服务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探索建立涉刑事案件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考察、调查、评估和监督,促进企业守法合规经营。

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投标人,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信息,公开、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跨区域、跨层级交易,降低交易成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多部门协调联合监管机制,畅通线上线下投诉举报渠道。

第二十条【中介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定期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进驻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公用企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和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全域通办、并联办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选择中断供应的时段、方式,并按照规定事先通知使用人。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商会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畅通沟通渠道,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认证、评比、收费等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开展行业调研、制定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信用体系建设】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公开,保障信用信息安全,推动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承诺制度,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应用场景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行信用异议处理和修复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信用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依法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政务诚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兑现依法对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的与货物、工程、服务等相关的账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政务失信行为的长效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政务失信行为的监督清理力度,通过督促整改、责任追究、补偿救济以及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方式,纠正政务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科技创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省重点科技创新项目;落实对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平台)的支持政策。

第二十   【外商投资】 本市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涉企优惠政策,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协调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跨境贸易】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推进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资源整合,促进跨境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鼓励市场主体优化产业结构,加强跨境贸易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三十条【重大突发事件救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鼓励市场主体采取多种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一条【政务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政务服务机构名称,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功能。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进驻各级政务服务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确保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场所实质运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场所,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等一站式办理政务服务。对确需转至国家和省级审批的服务事项,提供咨询代办帮办服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服务规范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和动态更新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以及政务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申请条件和流程、申请材料及填写示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市、县(区)、乡镇(街道)同名称、同依据、同类别、同编码,线上线下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清单】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不得在清单之外,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便捷办理模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线上线下同源发布、同步更新,实现咨询、申报、审查、办理、反馈一网通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利企便民原则,围绕企业、个人全生命周期服务需求,推动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化办理,大力推行一件事一次办

第三十五条【办理制度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等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条件、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场所设置办不成事投诉窗口。

第三十六条【跨域通办】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跨域通办,加强政务服务网跨域通办专区和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通办等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建设,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异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求。

第三十七条【告知承诺】 按照国家规定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清单化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的行业、领域除外。

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履行承诺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由审批机关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三十八条【惠企政策兑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惠企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编制惠企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集中发布、智能匹配、精准推送,提高惠企政策知晓度。推动实现惠企政策兑现事项线上线下集中受理、集成服务,及时兑现惠企政策。

第三十九条【便民热线】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府信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建立健全线上线下企业投诉快速响应机制。对市场主体咨询政策、反映问题、提出建议、投诉举报等各类诉求进行全天候受理和快速处理反馈。

第四十条【电子材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工程建设、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积极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推动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除依法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外,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

第四十一条【项目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对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强化前期储备、优化审批流程、加强过程监督,为项目业主提供便利。对备案制企业投资项目应当推行承诺制,企业依法承诺、切实践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二条【工程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分阶段审批,推行并联审批、数字审图、方案联审、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特殊工程除外。

加强对重点产业、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区域评估】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特定区域实施区域评估,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行业专业规划,统一组织区域环境影响、岩土勘测、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等评估评审工作,评估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税费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公布税费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扩大税费综合申报范围,压缩税费办理时间,完善互联网税费办理渠道,推广电子发票,提升电子化、智慧化办税缴费服务能力。

第四十五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行登记与水电气讯的联动过户,优化登记流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提供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便利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线上、线下自助查询服务。

探索实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政企关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提醒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动服务、提前服务、精准服务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办事节点、证照临期、风险预警等方面的提醒服务,采取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社交平台、电话、短信等提醒方式,为市场主体及时办理手续、提前获知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数据管理】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统一标准、集约建设、依法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管理平台,完善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规范政务数据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清单,做好政务数据开放工作,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数据开放应用。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法规、规章、政策制定】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国家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有权依法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五十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对市场主体行为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一条【审慎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指导建议、预警提示等多种方式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时完善、更新并公布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事项。

第五十二条【审慎实施强制措施】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必要、审慎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网等方式变相实施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行政检查】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检查结果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创新联动方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五十五条【互联网+监管】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各部门监管业务协同开展,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开展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等提供支撑,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防范化解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

第五十六条【司法服务】  本市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各类诉讼服务、涉诉信访事项全程网上办理水平。优化和发挥诉讼服务中心的枢纽功能,畅通辅分调裁审各解纷流程。完善民商事诉讼繁简分流、速审机制,推行简案即时履行等快速执行措施。

本市人民检察院依托线上检察服务平台,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控告申诉、律师阅卷等提供便利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人民法院依法实现跨区域市场主体信息查询、财产查控和执行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七条【多元解纷】  本市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加快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完善本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运营、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智慧化信息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人才培养,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和国际合作。

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快速处理机制,加强诉调对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探索推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五十九条【破产流程】  市、县(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优化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机制、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繁简分流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智能化建设,推进破产事务集中办理,及时、准确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市场主体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企业破产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工作协同,完善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以及重整价值协同识别等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破产面临的税务办理、财产处置、登记变更注销、职工安置、融资支持、信用惩戒和修复、风险监测预警等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法履职,为其查询市场主体信息以及接管处置财产、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六十条【中小微企业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小微企业权益保障力度,畅通维权渠道,建立中小微企业维权援助机制。

本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妨害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力度,预防、制止、查处、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一条【普法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创新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方式,拓宽普法渠道,大力宣传有关平等保护、公平竞争、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防范风险的法律、法规,通过联系实际、以案释法、以法论事等方式,发挥典型案例宣传引导作用,增强市场主体法治意识。

高质量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成都都市圈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加快涉外智慧普法平台开发,培养专业人才,对国际仲裁、知识产权、外贸投资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宣传。

第六十二条【营商环境监督】 市场主体享有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以及对营商环境相关领域工作进行监督、投诉并获得及时回应处理的权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的闭环管理,政务服务评价结果应当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为主的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广泛收集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调研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容错机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达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改革发展方向,且相关人员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区域协同

第六十五条【协同优化区域营商环境】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围绕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和成德眉资同城化发展,积极履行职责,加强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以及周边其他城市的协同联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六十六条 【协同优化区域市场环境】 本市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共同建设统一开放的区域市场环境:

(一)推进一体化市场主体登记绿色通道常态化运行,实行市场主体异地登记注册;

(二)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共同促进区域内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化,鼓励区域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开发适应同城化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

(三)推进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示范区建设,联通人力资源服务平台,推行人才资质互认共享;

(四)推进公共资源交易资源与信息共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跨区域交易、交易信息跨平台公开、评标专家库共用、异地评标和在线监督;

(五)加强科技创新合作,促进创新政策协同、创新资源共享、创新成果转化,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创新主体加强合作;

(六)推进跨区域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信用报告结果异地互认,建立跨区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七)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互认。

第六十七条【协同优化区域政务环境】 本市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共同建设高效便捷的区域政务环境:

(一)协同制定成德眉资通办事项清单,统一事项审批标准和流程,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协同完善成德眉资通办服务专区、推行联网通办和集成服务;

(二)推进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建设、政务服务信息系统整合对接和政务服务结果联网互认;

(三)推进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互联互通。

第六十八条【协同优化区域法治环境】 本市与成都市、德阳市、资阳市共同建设公平公正的区域法治环境:

(一)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加强沟通协作;

(二)加强监管执法协同,统一监管规则标准,开展联动执法,推动监管执法信息公开共享;

(三)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四)促进法律援助、公证、律师、司法鉴定等领域资源共享;

(五)协同推进破产案例、裁判规则、审判信息共研共享,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关联案件审理联动,以及完善破产管理人履职协作保障;

(六)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协作、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

(七)开展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情况的人大监督、社会监督、媒体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其他区域协同优化营商环境】 本市与其他城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以及乡镇(街道)之间,可以建立协同机制,共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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